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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某黑龙江某xx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李某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润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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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某黑龙江某xx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李某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与被告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裴*、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月*日第一、二被告签订劳动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省*机场收费办公楼项目中人工部分。第三、四被告系项目负责人。目前项目已完工,但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7000元;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裴*、李*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分析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周*经营的*建筑维修队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将省*机场收费站办公楼主体四项及整体三项的人工费委托给*建筑维修队施工。合同金额为68万元。被告裴*、李*作为*建筑维修队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二者系挂靠关系)。*年*月*日,被告裴*授权其合伙人李*负责组织施工、领取、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

20*年*月*日被告李*与被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记载:出具27000元人工费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基于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裴*、李*系合伙关系的自然人,不具备我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被告周*同意其二人挂靠在*建筑维修队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未尽到资金监管及管理义务,故此被告周*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裴*与李*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已经与*建筑维修队结算完毕,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无需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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