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润邦律师亲办案例
重罪名辩护为轻罪名,刑期减少一半多
来源:刘润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7
浏览量:1039


重罪名辩护为轻罪名,刑期减少一半多

案件描述

0一四年七月底,Z市某快递公司将一快递包裹送往某银行Z市分行,在该行快递公司员工当面验货时发现有部分金条不翼而飞,遂报案……几天后,H省的某都市报长篇报道了该案,由于此类案件较少在该市发生,紧接着,该市的各种媒体跟进报道了此案,主要集中在5袋黄金金条,共49块,重量580克,价值149060元,很吸引眼球,一时成为大街小巷热议的焦点。孙律师作为读者,也了解了部分案情。

办案过程

【委托说明】

九月初,该案的两嫌疑人之一的L某亲属接到侦查机关的拘留通知书,立即赶到Z市,慕名找到孙律师,委托孙律师为L某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

0一四年十一月中旬,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人L某、G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

经过侦查阶段会见被告L某、审查起诉阶段向L某核实有关证据和事实,孙律师对该案中对L某做了大致的归纳,在开庭前三天到看守所会见L某,对L某作了开庭辅导,在物证很充分的情况下,与L某达成一致意见,即认罪,但不同意控方所指控的盗窃罪名,认为是职务侵占罪,因为职务侵占罪处罚轻于盗窃罪,以期获得较轻的处罚。

庭审中质证对侦查机关的勘察笔录和指纹鉴定报告控辩双方发生了激烈交锋,在辩论阶段围绕侦查机关部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展开。

孙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L某侵占其经手的快递品,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1.L某和G某系某某机场装卸公司员工,在深圳机场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7月某日晚,在搬运快件的过程中,正是了利用其工作中暂时管理快递包裹的职务之便,发现有块状物从包装物中掉出来,与同案被告G某一同占为己有。需要说明的是,该包裹从物权法意义上看,并不是某某机场装卸公司所有,而是某某公司所有,但该包裹为某某机场装卸公司控制,而职务侵占罪中的所有不仅仅包括物权法上的所有,还包括管理和控制。

2.L某没有打开大包装箱。L某作为装卸工完全可以接触大包装箱,所有大包装箱上有其指纹不足为奇。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L某打开了大包装箱。两被告侦查阶段供述和当庭供述都证明了块状物是在G某把包装箱抛向L某时掉落的。

3.小包装盒上的抠洞不是L某所为。可以从庭审讯问和G某L某的证言得到证实,另外根据现场勘查照片,小包装盒上的确有不规则的小洞,系人为。用手去抠小包装盒,这样必然在大包装箱内的小包装盒上的抠洞附近发现其指纹。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小盒上没有指纹,从反面说,该抠洞不是L某或G某所为,是本案之外的第三人所为。本案很有可能的事实是第三人打开了大箱子,抠出了金条,但并未得逞。当货物运到飞机货仓时,在G某抛向L某时,装有金条的小型条状带散落,L某、G某发现,依照平时的处理散落物的惯例,就占为己有。

4.占有之时,对该块状物为金条并不确定。离开工作地点才发现块状物上有“中国银行”、“20克”字样,因为害怕,才藏匿该批金条

5.对于取得金条,L某、G某,没有共同侵占、协商分得的意思联络的故意,只是同时犯,即学理上所说的同时正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各自的侵占数额来量刑。

二、本案在量刑时除了考虑各自侵占数额请求人民法院考量以下情节:

1. L某系初犯、偶犯。L某在案发前未受行政、刑事处罚。

2、L某诚恳认罪。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G某。

4、找回所有被侵占的金条,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

仲裁结果

0一五年二月中旬,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绝大数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L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律师观点分析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该罪处罚轻则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重则无期徒刑。结合H省关于量刑的实施细则,案值149060元,即使有较多的从轻处罚情节,刑期也不会低于处5年。而职务侵占罪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L某的身份特点和侦查机关取证方面的瑕疵,打掉该罪名,引导法院朝职务侵占罪方面思考,是辩护的大方向。也正因孙律师从罪名轻化的角度找准了切入点,辩护观点全面充分,很有说服力,绝大部分辩护意见获得了合议庭的采纳,合议庭变更了罪名,被告人得以轻判,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被告人和家属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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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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